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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OENJ I
中文譯音:甲○○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ROENJ ITJAIDEE NATTHAWUT(即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JAROENJ ITJAIDEE NATTHAWUT(下稱甲○○,泰國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HT-七九一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五六號住處,迄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二一七巷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復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六時二分許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MG/L)。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飲酒後可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被告經警攔查後,復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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