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7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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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UG─04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該路872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H2Y─73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丙○○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6張㈣百合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害人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丙○○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害人丙○○於本院繫屬後判決前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害人乙○○受傷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願受2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嗣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丙○○於95年7月12日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嗣後於95年9月27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即未對於科刑範圍再次表達意見,僅陳稱由法院自行判斷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於95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願受科刑2月之陳述,因情勢變更,已失其效力,故本件當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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