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8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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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PZ8-221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安和路2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由乙○○所騎乘並搭載王喻亭、王筱綺之車號UBB-937號機車,致乙○○受有左足第5趾骨骨折、左腕扭傷等傷害,王喻亭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惟甲○○於肇事後,竟置受傷之乙○○、王喻亭於不顧,亦未報警處理,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證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7張。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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