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8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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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與被害人方姿月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

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就過失致死乙節,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③參酌被告於民國87年間亦因駕車超速肇事,導致被害人王吳來花死已乙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判決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林俊男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二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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