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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3點0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Q7-86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縣道176號公路西向16.4公里處時,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而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發現,該執勤警員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
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不否認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3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然因異議人先前在道路收費場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致遭高雄市政府製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該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之住所時,係由其舅父代為收受,其舅父與異議人並非住在同一戶籍,且其舅父於收受後,實際上並未將該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以致異議人無法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最終造成該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始導致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竟有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之違規情事。
而因先前停車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故由此項交通違規所衍生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亦有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處分,同非適法,故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有於95年1月6日下午3點0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Q7-86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縣道176號公路西向16.4公里處時,因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開單舉發等情事,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
又異議人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4月2日(應為3日之誤,詳後述),即已遭到逕行註銷,而異議人另於95年2月3日,始另行考取同等駕駛執照一節,亦據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記載明確,故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時,其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逕行註銷,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Q7-8617號自用小客車,前於89年3月17日晚間8點52分左右,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且製開北市交停字第941206357號舉發通知單,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為高雄市政府於90年2月1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再經高雄市政府透過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110號」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舅父甲○○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94120635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處有「舅代」字樣及「甲○○」之印文)各1紙存卷可憑。
(三)又證人即異議人乙○○之舅父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親姐姐的兒子,他是在十幾年前將戶籍遷移到我那裡,當初是因為為了要申購高雄國宅貸款的問題,所以才將戶籍設在我那裡,異議人偶爾才會至我住處去休息……」;
「(法官問:90年3月16日有無代異議人接罰單?)有,我之前就有幫異議人接其他的信件,這張罰單可能是我漏拿給大姊,但若我在家,我就會幫異議人收信,這張罰單可能是我漏拿給異議人。
我確實有幫異議人代收停車未繳之罰單,我有交代我大姊,請她要告知異議人說有信件在我這裡,要記得來拿。
我代異議人收的信我都沒有親自拿給異議人,我只有一、二次幫他繳罰單。」
等語(詳見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可知前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前述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110號」無誤,且異議人亦非全然未曾居住於該址,故「高雄市○○區○○街110號」,經核仍應係異議人就該前述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
(四)再者,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則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
查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經郵寄至受處分即異議人乙○○之應受送達處所時,該函件之代收人員即證人莊水金,其不僅係與異議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此與是否登記於同一戶口名簿內無涉),而且亦顯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上開高雄市政府所為之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然而,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裁決書,高雄市政府同時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變更處分(罰鍰限於90年3月18日前繳納):(一)自90年3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0年4月2日前繳送;
(二)90年4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4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4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事項,後來高雄市政府亦根據該裁決書內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變更處分內容,而另行依序作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最終於90年4月2日(應為3日之誤,因裁決書中係記載「自90年4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一節,復有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紙在卷足參,可知高雄市政府因異議人之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最終於90年4月3日,業已另為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誤。
(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裁決處分書須經合法送達,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
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期間已修正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現已刪除後續易處吊扣等處分,未依期限繳納者直接移送強制執行),換言之,上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行為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須受之變更處分。
另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為一特許證,持有該特許證者,始得合法駕駛車輛,故駕駛執照一經吊扣,車輛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如此等同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人格權),倘進一步經吊銷駕照,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另經重新考領,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此相較於係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財產權)剝奪之罰鍰而言,屬於對人格權(自由權)侵害之吊扣或吊銷駕照,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即顯高於對財產權侵害之罰鍰處分。
綜上並參酌罰鍰未依期限繳納後而依序變更之處分,均比先前之處分來的嚴厲且重大,則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處分,縱使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假若受處分人一開始並未實際收受或拆閱該裁決書,則其事實上即無從知悉罰鍰繳納或駕駛執照繳送等期限,且亦無法明確得知隨後將於何時受到變更處分,以及後續變更處分之嚴重性,甚至無法在適當時期內就各個變更處分提出救濟。
又如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此項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後續變更處罰,仍應另行製作裁決書分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如此始能充分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及相關救濟權利。
從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出罰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一併預示違規行為人有關罰鍰不依規定繳納後之相關變更處分,經核雖無不當之處,然如以一份裁決書而作出罰鍰處分及其他可能之變更處分(其他處分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並以該單一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為對於行為人所為處分全數生效之認定依據,則就受處分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救濟權利之保障而言,經核實有不足。
因之,受處分人後來如未就該「罰鍰」部分依規定期限繳納,則主管機關按其「罰鍰數額」進而變更為易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時,仍均應在作出相關處分之同時,製作適當之裁決書面,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使其得以知悉後續行政罰之內容及可能造成之後果,而受處分人亦可藉此決定是否接受該次裁處或對於何次處分提出救濟,公路主管機關尚不能僅因求取行政作業之方便,而捨人民重大權益及救濟權利於不顧,擅將所有可能衍生之嚴厲變更處分,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時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中並加以送達。
(七)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89年3月17日,因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遭逕行舉發,後來雖由高雄市政府於90年2月16日,製開上述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裁決書號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該處分機關竟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同時裁處罰鍰,並將所有可能衍生之變更處分,以附條件之方式一併記載,再以單次之送達程序寄送予異議人,導致對於異議人最終作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嚴重處分,然如此不但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而且無異使異議人喪失相關之救濟權利。
據此並參照上述說明,足見高雄市政府因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作出之後續變更處分,直至最終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於法均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之高雄市政府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由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高雄市政府則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處分並非適法,而由該處分內容導致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亦非合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本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未就先前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處罰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聲明異議,然因該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就上開變更處分,並未踐行任何送達或通知異議人之相關程序,故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即有疑義。
從而,該處分機關對於後續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變更處分,亦應另為裁處及送達,始為妥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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