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647,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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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38-NU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5號前處,撞及由被害人黃東德所駕駛車牌號碼XT3-077號重機車,造成黃東德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部擦傷兩處各14×4公分及1.5×1.5公分、背部右側擦傷各10×3公分及5×2公分」等傷害。

異議人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黃東德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且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本件違規發生時及裁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黃東德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並向黃東德先生表示要送他就醫,對方堅持要由他朋友送醫,我們隨即口頭約定稍後於營新醫院就醫見面。

異議人隨後開車前往告知車主與人發生事故,並與車主陳美學一同前往營新醫院,處理就醫事宜,異議人到達醫院時黃先生已就診完畢,正等候親人來醫院探訪,異議人即請陳美學先在醫院等候,其先返家拿手機,後接到陳美學通知異議人直接前往民治派出所製做筆錄。

(二)因異議人從未有違規紀錄,事發時內心惶恐不安,不知所措,但仍不忘要將傷者送醫治療,絕沒有肇事逃逸,警察所開立紅單,因當時情緒緊張,並未仔細查看內容有肇事逃逸字樣,懇請明察,異議人絕無肇事逃逸事實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坦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肇事撞及由被害人黃東德所駕駛車牌號碼XT3-077號重機車,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及被害人黃東德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

(二)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無故意駕車逃逸之事實,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尚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甚明。

(三)被害人黃東德、證人馬孝瑋於警詢供稱異議人確實有下車關心受傷情形,惟於得知渠報警後即駕車離去,未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核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未留下資料給黃東德乙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內之警卷二、九、十一頁),故異議人肇事後雖無直接逃逸之行為,然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事實,則足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雖有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東德受傷之情事,然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離去尚非該當「逃逸」一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照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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