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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一分駕駛5182-GH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九公里處被攔停,員警以雷射槍告知超速,該雷射槍是否能準確測速,並無文件可證明,也沒有提供照片證明即是異議人之車輛超速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異議人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駕駛5182-GH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九公里處被攔停,經警以雷射槍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十三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提供,該隊使用美國製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定期送檢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可正常操作使用,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該批雷射槍測速器出廠時亦均經鑑測可正常使用,亦有卷附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P. DAVID FISHER教授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文、認證書各一份可參。
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英里到+1英里/小時以內,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再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該雷射槍屬紅外線單點鎖定,只會鎖定瞄準的那部車,不會測到別部,此種雷射槍測速器並無法提供照片,伊確定沒有攔截錯誤,伊當場並表示異議人超速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五0四七0九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核無錯誤,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③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就未超速乙節主張之,並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所辯尚非可信。
三、綜前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引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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