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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89年9月4日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案),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月3日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27號案),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1年3月確定;
其又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5月23日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上開3罪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4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M-148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與永大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設施、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適有乙○駕駛FY8-297號重型機車,沿永大路2段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VM-1481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遂與乙○之FY8-297號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並將乙○連人帶車推移23公尺(機車於道路留下刮地痕23公尺),致乙○受有小腿挫傷、手指擦傷、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因害怕而未下車處理,反而在倒車後,右轉往大灣路方向逃逸。
二、案經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方蒐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
本案被告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9月4日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案),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月3日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27號案),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1年3月確定;
其又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於90年5月23日確定,上開3罪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無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有上開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後並未與乙○成立民事和解,其於發生車禍碰撞後將乙○連人帶車推移23公尺後,竟罔顧乙○倒在車道上,且當時為晚上9時許,來往車輛仍多,若不下車救護處理,乙○極有可能再被其他經過之車輛撞及而發生生命之危險,詎其竟然倒車逕行逃逸,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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