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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7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點50分左右,自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3325-NP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住處。
後於同日凌晨5點55分左右,其正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30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黃林玉盞所騎,同時在該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華路之腳踏車,並造成黃林玉盞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甲○○於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除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81號刑事簡易第2審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8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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