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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E8-092號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入管寮村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寮幹三九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沿管寮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郭槐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UT-336號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擦撞郭槐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郭槐欽人車倒地,致郭槐欽受有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⑶腹部鈍器傷併胰臟破裂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國祥,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095590101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㈢、台南縣安定鄉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被告交付賠償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收據各一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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