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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在彎道不得停車,竟於民國95年1月13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IZ-087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佳里鎮○○○街390號前之彎道上,又疏未注意於車後放置警示措施,適邱士源於95年1月14日3時20分許,飲酒後(酒測值0.7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MVI-6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雯,沿臺南縣佳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90號前,又因邱士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揭違規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車,邱士源及陳雅雯因頭部撞挫傷併骨折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福得,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以下證據得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車損照片多幀㈢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㈣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與報驗書、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㈤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生化檢驗單。
㈥酒精濃度換算表。
㈦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
㈧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刑法第62條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74條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已據其供承於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違規停放大貨車,並致被害人等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王福得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停放貨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惟本件肇事,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邱士源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有前揭生化檢驗單與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 (被害人家屬要求三百七十萬元),並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縱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仍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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