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8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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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1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朋友住宅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牌照號碼N6-628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縣山上鄉住處,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178線道路24公里處時,沿該道路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適有泰籍勞工甲○○○○○○ ○○○○○○及BUNNOONWICHAI二人共同騎乘一輛腳踏車,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該道路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乙○○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閃不及,遂撞及逆向共同騎乘腳踏車之甲○○○○○○ ○○○○○○及BUNNOON WICHAI,致甲○○○○○○○○○○○○受有頭胸手腿撞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

BUNNOON WICHAI則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於下車察看後,竟未將上開二人送醫,反而駕車逃逸,嗣於翌日(25日)零時許,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甲○○○○○○ ○○○○○○與BUNNOON WICHA經送醫急救後,甲○○○○○○ ○○○○○○於95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BUNNOON WICHAI於95年2月6日10 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甲○○○○○○○○○○○○及BUNNOON WICHAI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被害人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甲○○○○○○ ○○○○○○ 及BUNNOON WICHAI,被告顯有過失。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害人之鞋子及被告所駕駛之N6-6286號自小客車之碎片,主要均掉落在最初碰撞之地點即在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178線道路24公里處之外側快車道上,顯然被害人甲○○○○ ○○○○○○○○及BUNNOON WICHAI並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騎乘腳踏車,竟侵入外側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違規情節相比,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

被害人未遵行車道,逆向騎乘腳踏車,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95年7月5日臺南區95050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甲○○○○○○ ○○○○○○及BUNNOONWICHAI二人死亡,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害人甲○○○○○○ ○○○○○○及BUNNOON WICHAI騎乘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被告駕車在外側快車道撞及而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

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

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遞減之。

又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因本件宣告刑合計並未超過20年,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其係一時害怕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甚表悔意及被告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以示懲儆。

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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