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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S-497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2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以40至50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適有行人趙雲衢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乙○○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撞及趙雲衢,致趙雲衢受有頭、胸、腹、腿部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詎乙○○發覺自己肇事後,竟因一時恐懼,非但未停車查看趙雲衢之傷勢或採取任何急救之措施,反駕駛上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前往乙○○之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被害人趙雲衢之診斷證明書1紙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
另被害人趙雲衢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徒步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
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
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應均係同為肇事之原因。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趙雲衢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1日臺南區950 49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惟本院衡量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認應均係同為肇事之原因,已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自不應採用。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因本件宣告刑合計並未超過20年,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其係一時害怕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以示懲儆。
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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