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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63-67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2段13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且未暫停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中華東路二段之行人仲莊許幼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不慎撞及仲莊許幼,造成仲莊許幼受有頭胸背臀手腿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6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博祿,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仲莊許幼之子甲○○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另被害人仲莊許幼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且未暫停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中華東路二段之被害人仲莊許幼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背臀手腿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6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顯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仲莊許幼優先通行,因而致仲莊許幼死亡,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
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
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大學夜間部在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無辜受害,被告闖紅燈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規情節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且其事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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