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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6日晚間10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4078-JF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作左轉彎,以致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沿上開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之引擎號碼K000-000000號(懸掛KZK-587號重型機車車牌)大型重型機車,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
後經路過之機車騎士見狀自後追趕,並記下該小客車車牌號碼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始經警循線在離肇事現場約1百公尺處查獲乙○○,而得悉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睹案發過程並記下車號之王啟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
(三)長庚紀念醫院9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95年9月19日和解書各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雖非輕微,而被告復因闖紅燈以致肇事,且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倒地受傷之情,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然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其犯罪後亦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且其婚後業已分居,並育有1子,生活狀況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相信應無再次犯罪之顧慮,且其業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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