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撤緩,8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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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損害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度執字第四0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故意更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因而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查受刑人係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緩刑宣告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雖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然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

又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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