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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他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見偵查卷第一至五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次犯罪後,業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不到二月,又犯妨害自由案件,且犯罪情狀係以持玩具手槍恐嚇他人,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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