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0,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六六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係無業遊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透過其友人「阿泰」的介紹而認識黃文吉(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己○○明知黃文吉、丁○○(原名吳宗寶,於八十六年間更名,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欲尋找經濟情況不佳惟無信用不良紀錄之人,而給予該他人小利以假借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其因缺錢花用,竟貪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而基於幫助黃文吉、丁○○共同連續詐欺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交由黃文吉使用,並由黃文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己○○之身分證,將原實際經營者係丁○○本人而登記負責人為吳紅玉(係丁○○之姊姊)之柏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佑科技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街一○○之一號),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己○○,丁○○則改擔任該公司之採購部及工程部之經理,黃文吉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公司貨品銷售,己○○並另以柏佑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分別在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以供黃文吉、丁○○等人作為詐欺行為使用。

而丁○○、黃文吉明知柏佑科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因資金短缺而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上開無信用不良紀錄之己○○擔任柏佑科技公司負責人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因柏佑科技公司於九十一年一至六月間與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興業公司)曾有成交總值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生意往來,其間並均由丁○○出面向環名興業公司(下稱環名興業公司)訂購商品,黃文吉、丁○○即利用環名興業公司上開商業上之信任,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丁○○代表柏佑科技公司與環名興業公司臺南辦事處接洽,向環名興業公司訂購監視系統等相關器材,並向環名興業公司佯稱於該公司出貨後二個月,得依出貨單向柏佑科技公司請款,丁○○並交付發票人為柏佑科技公司,並蓋有柏佑科技公司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己○○等印章之面額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給環名興業公司,作為給付部分貨款用,而環名興業公司承辦人員對柏佑科技公司斯時已因資金缺乏而無償付債務能力一節並不知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價值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監視系統等相關器材給柏佑科技公司。

詎環名興業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因而前往柏佑科技公司找尋丁○○、黃文吉等人,因渠等不知去向,環名興業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丁○○又代表柏佑科技公司出面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接洽,表示願意經銷金雨公司所生產LCD產品,惟金雨公司因初次與柏佑科技公司接觸,對柏佑科技公司信用與資力均不甚明瞭,遂要求柏佑科技公司提供擔保,丁○○為取信於金雨公司,即向金雨公司協理庚○○佯稱,願提供柏佑科技公司股東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九四、六二九、七○二號等三筆土地,供金雨公司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云云,致金雨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柏佑科技公司已無償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與柏佑科技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柏佑科技公司經銷金雨公司產品。

簽約後丁○○、黃文吉等人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先後五次,向金雨公司下單進貨總價二百十九萬四千元之LCD共二百十台,經金雨公司承辦人員如數交付上開訂貨後,丁○○則另交付柏佑科技公司以己○○名義所簽發之合計二百零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三紙(即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四千元;

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票面金額五十三萬元;

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票面金額一百零六萬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詎金雨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且至柏佑科技公司亦無法尋獲丁○○、黃文吉等人,始知受騙。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由丁○○、黃文吉二人囑由柏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採購經理謝詠昌,以柏佑科技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出面向逸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訂購鍵盤滑鼠二百組(每組單價八百九十元),合計含稅後之總價為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柏佑科技公司並交付以己○○之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支付上開貨款,逸盛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柏佑科技公司已無償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上開訂貨,詎逸盛公司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退票,欲向柏佑科技公司追償貨款,因柏佑科技公司已停止營業而人去樓空,逸盛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丁○○、黃文吉二人囑由不知情之柏佑科技公司採購人員蕭衣秀,以柏佑科技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出面向力成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一批,合計總價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力成公司表示需先行開立本票支付頭筆貨款,因丁○○等人向力成公司佯稱其等所經營之柏佑科技公司資力無虞,必能支付貨款,致力成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柏佑科技公司已無償付貨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交付上開訂貨予柏佑科技公司,詎嗣後因追討貨款無著,力行公司始知受騙。

(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丁○○、黃文吉二人先囑由柏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採購經理謝詠昌,以柏佑科技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出面向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翰公司)訂購電腦週邊設備一批,合計含稅後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柏佑科技公司並依約支付上開小額貨款,藉此取得遠翰公司之信任後,致遠翰公司以為柏佑科技公司有償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由不知情之謝詠昌繼續以柏佑科技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向遠翰公司訂購含稅後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三十五萬七千元之電腦週邊設備,柏佑科技公司並分別開立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票面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即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交通銀行臺南分行;

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支付上開貨款,遠翰公司承辦人員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上開訂貨,詎遠翰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而遭退票後,經前往柏佑科技公司發現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始知受騙。

(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間,丁○○、黃文吉二人另囑由不知情之柏佑科技公司採購經理壬○○,佯稱柏佑科技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向飛碟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碟機電公司)訂購合計十五萬元之型號「五○○VA」不斷電系統一百臺(每臺單價九百元)及型號「一○○○VA」不斷電系統三十臺(每臺單價二千元),致使飛碟機電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型號「五○○VA」不斷電系統八十臺及型號「一○○○VA」不斷電系統三十臺予柏佑科技公司,詎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飛碟機電公司再送型號「五○○VA」不斷電系統二十臺至柏佑科技公司交貨時,因發覺柏佑科技公司業已停業,且公司內之物品均已搬遷一空,飛碟機電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環名興業公司、金雨公司、逸盛公司、力成公司、遠翰公司、飛碟機電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逸盛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力成公司告訴代理人辛○○、證人即遠翰公司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環名興業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村、證人即金雨公司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即飛碟機電公司告訴代理人甲○○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柏佑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環名興業公司、金雨公司、逸盛公司、力成公司、遠翰公司、飛碟機電公司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交通銀行臺南分行開戶申請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戶申請資料、退票資料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及正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本案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正犯黃文吉、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環名興業公司等六家廠商,核本案正犯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黃文吉、丁○○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正犯黃文吉、丁○○先後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供正犯黃文吉、丁○○登記為柏佑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使用上開帳戶開立支票,而正犯黃文吉、丁○○並藉此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環名興業公司等六家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至柏佑科技公司,然依各被害公司之承辦人員及相關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己○○確曾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與正犯黃文吉、丁○○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條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八一六號、八一七號、八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每星期三千元之代價,即提供身分證,自願擔任人頭充當公司負責人、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支票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迄今均未賠償相關被害人損失,且於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