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第一四七八號),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戊○○○之證述。
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四、按本件詐騙集團人員,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使被害人乙○○、丙○○、戊○○○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共同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該多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係構成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並斟酌遭詐騙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其所有之臺南郵局關廟支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