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16,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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