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3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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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十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十月又二十三日,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二十二巷二十三弄二十五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追訴審究。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十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十月又二十三日,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

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論,修正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抗辯,徒使偵查資源浪費,顯見無悔改之意,且為累犯,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尚非無悔改之意,本院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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