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6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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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8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鐵剪壹支沒收。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案判決科刑執行情形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乙○○前案判決科刑執行情形更正如下:「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鐵剪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麻豆分局警卷p11),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丙○○雖與乙○○共同搬運贓物,惟因乙○○搬運贓物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依法不罰,丙○○即難認與乙○○就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線、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及其事後坦犯行,及丙○○搬運贓物,分得一千五百元,事後亦坦承犯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修爰依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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