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6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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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是通說認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714至第718頁、第十二輯第336頁至337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此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臺南縣佳里鎮○○路麥當勞餐廳門口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男子,以供其詐騙蔡朝仲匯款使用,並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觸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以95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並已於95年8月14日送達予被告,復於95年8 月21日送達予檢察官,且於9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5年8月14日,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觸犯幫助詐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3月,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僅1個月,時間堪認緊接,再者,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手機門號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販賣帳戶之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判例及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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