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74,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並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劉瑞仁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㈤現場測繪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累犯、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黑仔」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黑仔」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