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鉗,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編號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編號三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復無接續犯之情狀,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鐵鉗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編號三之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段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民國(下│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刑法第三│判處有期徒│
│ │同)九十│洲二十六之十號鐳達│百二十一│刑柒月 │
│ │五年七月│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條第一項│ │
│ │二十七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第三款 │ │
│ │二十時許│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鐵│ │ │
│ │ │鉗,以剪斷電纜線方│ │ │
│ │ │式,竊取鐳達公司所│ │ │
│ │ │有之電纜線一條約四│ │ │
│ │ │十公尺長,價值約新│ │ │
│ │ │臺幣(下同)二萬五│ │ │
│ │ │千元,得手後售與不│ │ │
│ │ │知情之舊物商。 │ │ │
├──┼────┼─────────┼────┼─────┤
│二 │九十五年│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刑法第三│判處有期徒│
│ │八月二十│村慶安路二一八之一│百二十條│刑肆月 │
│ │八日十八│號騎樓處,竊取黃勝│第一項 │ │
│ │時許 │隆所有電纜線一綑,│ │ │
│ │ │長約六十公尺(值約│ │ │
│ │ │八千元),得手後出│ │ │
│ │ │售與不知情舊物商。│ │ │
├──┼────┼─────────┼────┼─────┤
│三 │九十五年│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刑法第三│判處有期徒│
│ │八月二十│段二之一、十三號地│百二十一│刑柒月。扣│
│ │七日十二│號工地,持己有可供│條第一項│案之十字螺│
│ │時三十分│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第三款 │絲起子壹支│
│ │許 │絲起子及鐵鉗,以剪│ │、鐵鉗壹支│
│ │ │斷電纜線方式,竊取│ │均沒收 │
│ │ │丙○○所有之電纜線│ │ │
│ │ │得手,長約七十公尺│ │ │
│ │ │(值約四千二百元)│ │ │
│ │ │,適為巡邏員警當場│ │ │
│ │ │查獲,扣得十字型螺│ │ │
│ │ │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支│ │ │
│ │ │及電纜線七十公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