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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五九號二樓天都禪寺處,因談論天都禪寺股份及申請塔位問題時,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丙○○因而受有上腹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眼瘀青、頸部鈍傷、左小腿鈍傷、左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乙○○聞聲前來勸架時,甲○○又出手抓住乙○○胸前衣領等處,致乙○○受有頸部後枕部紅腫、左前胸紅腫、左手瘀腫、左膝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乙○○、丙○○、甲○○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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