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蔡素雲之夫,緣告訴人乙○○(原名張斯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更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與蔡素雲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於翌(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乙○○與蔡素雲無法達成和解,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辱罵乙○○「幹你娘雞巴」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