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18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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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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