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33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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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且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5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換發晶片卡及至台新銀行辦完開戶後,因怕遺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女兒乙○○攜回住處放好,乙○○則放在機車座墊內,嗣於94年5月11日伊想拿存摺,乙○○才發現機車座墊被撬開已因被偷走,因帳戶內都沒錢,沒有想到要報警處理,祇掛失等語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所辯上情,固經證人即其女乙○○於審理中結證附合其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惟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質以:94年5月6日當天那一家銀行先去,證人乙○○結稱:先去中國信託,然後再去台新(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被告則供稱:先去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渠二人所供已有互相矛盾之處。

且被告與證人雖均供稱:當天去中國信託銀行,係去換晶片卡(按係將舊金融卡更換成晶片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乙節,然中國信託銀行係係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即開始晶片金融卡之換發郵寄作業,於該段期間內以郵寄方式寄發晶片金融卡予客戶,且被告於94年5月6日係至該行辦理印鑑掛失,並非換發晶片卡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5年2月24 日中信集作字第958132201391號函一紙及其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足見渠二人所供上述乙節,顯與事實不合,要係勾串之詞;

參以被告既供稱僅因怕遺失,即將上開晶片卡、存摺等物交予證人乙○○攜回住處放置,足見被告係一行事謹慎之人,茍其所言屬實,則衡情豈有未於當日返家即向證人乙○○索回上開物品,豈會遲至同年5月11日才想拿回該物,方察覺該物因放於證人乙○○機車座墊內被撬開竊走之理?又渠與證人乙○○既發現上開物品被竊,何以均未報警處理,有違為常情等各情參互觀之,足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述者,除被告曾於辯稱:伊於94年5月6日至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有該行95年1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 1023號函及其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外,餘均非實情,固不足採信。

㈡、惟查被告已於94年5月11日已向中國信託商銀辦理其上開戶帳之掛失止付,有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31日中信集作字第948132211890號函一紙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9996號卷第六十二頁),茍係被告本人將將上開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衡情豈有於該集團甫使用該帳戶向本件被害人甲○○詐欺得款二日後,即為上開止付行為,而不懼詐欺集團對其失信行為報復之理?又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稱:伊之前是曾因為辦理貸款,經將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而被告係在隆美窗簾做平車的工作,一個月收入被告兩萬到三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並無因經濟因素而甘冒刑責訴追之風險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乙○○則經濟窘迫,有上開動機及必要性。

㈢、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本件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係被告之女即證人乙○○,並非被告,而被告之所以不願供出實情,配合證人乙○○為上開辯解,係基於母愛之天性,出於為保護證人乙○○免於刑受刑事訴追之因素使然,已足認定。

而公訴人又未提出足認被告知悉證人乙○○欲販賣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將其帳戶交予乙○○之積極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辯解雖不足採信,惟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證人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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