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38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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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押)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0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330號、6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把、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㈠95年3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891號巷5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使用(瑞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C─9425號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使用,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86巷42號旁工地,竊取乙○○所有之鋼筋191 支、支撐角鐵及鐵質手推車1輛,並將竊得之物品置於前開車輛上。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46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及鋼筋、角鐵及手推車(均業經發還)及戊○○所有之鑰匙一把。

㈡95年3月30日凌晨1許,在臺南市○○市○○路942巷641弄5號前,見庚○○所有之UXI-207號輕型機車鑰匙未之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95年4月7七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0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鑰匙及機車均業經發還)。

㈢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街711巷903號100公尺外將軍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尹孝萱使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KI-628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95年4 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79巷崑山大學第5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己○○有之MTQ-876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LKI-628號機車上,藉以躲避追緝。

嗣經警於95 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將軍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車牌一面(均業經發還)及戊○○鑰匙一支。

三、案經丙○○、乙○○訴由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尹孝萱、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發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庚○○、尹孝萱、己○○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資料4紙。

㈣鑰匙一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

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關於新舊法連續犯之比較,詳下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關於新舊刑法累犯之比較,詳下述)。

又事實欄二㈡㈢之竊盜事實(即檢察官移請併辦之95年偵字第6330號、第6766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常工作,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被害人所有之鋼鐵、車輛,犯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把、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新舊刑法比較:⒈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均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俱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遞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舊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釣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宗貴偵查後併案審理;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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