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南縣後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被告己○○部分(有罪):
-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坦承上開犯行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 貳、被告甲○○部分(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甲○○竊盜犯嫌之證據,均不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二人分別有下列之犯行
- 二、經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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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村○○路二一巷十弄二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760-LY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9611 A)之鑰匙未拔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汽車後,將上開汽車駛離,竊取得手後,並即將懸掛於上開汽車之二面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自不詳處所取得已註銷之車牌號碼J8-3240號之車牌二面,供平常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輛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市立停車場後面。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己○○至該停車場欲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汽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有罪):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坦承上開犯行,嗣又翻稱:上開車輛係被告甲○○所竊,因為被告甲○○一直說是伊偷的,伊不知道該怎麼說,只好承認車子是伊偷的云云。
惟查: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綦詳,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天,因為被告己○○沒有錢付賓館的住宿費用,所以被告甲○○開一部三菱的車載伊過去替己○○付投宿賓館的錢,開了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後到達賓館,後來己○○說他的車停在旁邊,要去開過來,叫被告甲○○載他到距離賓館約五十公尺處的臺南縣永康市○○街停車場牽車,當甲○○駕車到達停車場時,由己○○指路,到一個十字路口,伊下車去超商買東西,伊看到己○○往那輛廂型車走去,拿出身上的鑰匙要去開那部贓車,不過他才剛把車門打開,警察就出現,伊就就看到警察圍上來把己○○、甲○○抓走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丙○○之證詞,確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初之自自相符合;
另上開被害人戊○○所失竊之車輛被查獲時之停放位置,距離被告己○○所居住之賓館僅約五十公尺遠,而該失竊車輛之鑰匙又是由被告己○○所持有,且員警亦於被告己○○持該失竊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時當場查獲被告己○○等情,相互參核,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與被告己○○一度自白犯罪之供詞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是被告己○○嗣後翻異供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村○○路二一巷十弄二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760-LY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9611A)之鑰匙未拔下,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汽車後,將上開汽車駛離,竊取得手後,並即將懸掛於上開汽車之二面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車牌號碼J8-3240號之車牌二面,供平常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市立停車場後面,由甲○○留在汽車上把風,而己○○下車欲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竊得之汽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汽車一輛及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未偷被害人戊○○的車,伊當時只是開車載被告己○○到永康市○○街市立停車場去牽車,被告己○○說那是他的車,不知道為什麼己○○要指證伊偷車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詞為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重要佐證,惟上開被害人戊○○所失竊之車輛應係被告己○○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且本院參核被害人失竊之車輛所查獲之地點與被告己○○所居住之賓館相距甚近,被告己○○又持有該失竊車輛之鑰匙,且持該鑰匙開啟該失竊車輛之時為警查獲等情,而認上開失竊車輛應係被告己○○所竊無訛,均詳如上述;
另參以被告己○○與甲○○於本案偵查中即互為指證對方為竊車之人,且其二人於本件失竊車輛為警查獲之時均在現場,足證其二人為本案至為關鍵之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憑被告己○○單方之指證而入被告甲○○於罪,更足以佐證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要屬卸責於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本案查獲之時,係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己○○,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市立停車場後面,甲○○留在汽車上把風,而己○○下車欲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竊得之汽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甲○○與被告己○○係共同竊盜被害人戊○○之上開車輛等情。
惟查,被告甲○○雖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己○○,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市立停車場後面,由被告己○○下車持鑰匙開啟上開贓車之車門等情,而當時係被告己○○說他的車停在賓館旁邊,要去開過來,叫被告甲○○載他到距離賓館約五十公尺處的臺南縣永康市○○街停車場牽車,當甲○○駕車到達停車場時,由己○○指路,到一個十字路口後,被告己○○往那輛廂型車走去,拿出身上的鑰匙要去要去開那部贓車,因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己○○竊取被害人戊○○車輛進而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事;
且參以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即失竊,被告己○○於停車場取車之時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己○○前開上開停車場係為駕駛已為其所竊取而於實力支配下之贓車,亦無須他人為把風之行為,是足認被告甲○○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取車,而非在車上把風等情,甚屬明確。
㈢另查被告甲○○另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前來 (此部分爰退併辦,詳如後述),被告甲○○就併案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犯行,而加重強盜罪之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就刑罰甚重之加重強盜罪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而就本案之竊盜車輛一事卻始終否認,相互參照之下,更足認被告甲○○所辯其未竊取本案起訴部分之車輛乙情,堪屬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甲○○竊盜犯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戊○○之車輛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二人分別有下列之犯行,與本件竊盜案件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㈠己○○與涂江南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由涂江南持螺絲釘、油壓剪、斜口剪等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臺南縣山區之電纜線,得手後並由涂江南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其銅線變賣,所得利益由二人平分。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甲○○與丙○○(另案偵辦)及一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男子「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忠」駕車搭載甲○○、丙○○至鄭坤祥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八巷十六號住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時許抵達後,「阿忠」即先行離去,甲○○則以持T型扳手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丙○○入內行竊,並竊得發票二本及鄭坤祥、陳坤成、姜士彬、李東頤、胡家榮所有之金融卡五張、存摺五本及房屋所有權狀二張等物與現金新臺幣約二十三萬元許,嗣甲○○再持竊得之李東頤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盜領五萬元許,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甲○○與丙○○、方祺勝(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夜間,先由丙○○電話聯絡「真正讚金爐、鐵桶環保回收場」負責人黃仟萬,佯稱欲販賣紅銅,實則擬強盜取財,嗣渠等為作案時掩人耳目,於翌日凌晨某時許,由方祺勝駕駛車牌號碼1172─KB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五一號前,由丙○○下車持老虎鉗竊取湯文章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6M─041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二面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於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上,以避免查緝,得手後,方祺勝再駕車搭載甲○○、丙○○等人前往「真正讚金爐、鐵桶環保回收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時凌晨某時許,抵達上址後,先由甲○○持一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下車向黃仟萬假裝詢問紅銅價錢,然旋趁黃仟萬不備之際,持手銬銬住黃仟萬右手,使其無法逃脫,丙○○、方祺勝亦同時方別持刀及棍棒蒙面下車,共同壓制黃仟萬,甲○○為威嚇黃仟萬使其不敢掙脫,竟擊發該改造手槍,幸未傷及黃仟萬,方祺勝亦持棍棒毆打黃仟萬,嗣甲○○復持槍抵於黃仟萬頭部,使其心生畏怖,不敢掙扎(甲○○、丙○○、方祺勝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繼續偵辦),再與方祺勝、丙○○共同將黃仟萬押往黃仟萬休憩用之貨車廂,由丙○○入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萬餘元、諾基亞手機一支、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甲○○、丙○○、方祺勝等人旋即駕車離去,並再由甲○○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一千元,甲○○等三人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嗣經黃仟萬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刀子一支及彈匣一個(內有子彈一顆)、彈頭一顆。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經本院查:㈠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己○○連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臺南縣山區之電纜線變賣花用,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竊取之犯行達五十四件之多,惟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己○○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竊盜被害人戊○○之車輛代步使用之犯行,無論就犯罪客體、手法及犯罪目的均不相同,甚至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亦與併案部分被告己○○最後一次竊盜電纜線之時間相差月餘,是就檢察官所併案被告己○○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顯非與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尚不得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審究,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甲○○原先被起訴竊盜被害人戊○○車輛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是公訴人併案所指被告甲○○加重竊盜罪、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強盜等罪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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