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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某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安非他命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亦有連續施用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其中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核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依法審理。
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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