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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匯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華文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被告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華文則為被告匯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及黃華文均明知商博有限公司(下稱商博公司)所委託印製「ShortBer muda」產品包裝盒之攝影照片,為告訴人商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凌克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匯鴻公司訂購減肥短褲,被告甲○○並提供告訴人商博公司前揭產品包裝盒予被告黃華文,要求被告黃華文依該圖式製作四百只包裝彩盒後再出貨予被告凌克公司,被告甲○○及黃華文均並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商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黃華文委託不知情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一之二號之進泰股份有限公司重製上開包裝盒而侵害商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黃華文均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製作財產權之罪嫌;
而被告凌克公司及匯鴻公司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另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商博公司告訴被告甲○○、黃華文、凌克公司、匯鴻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商博公司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商博公司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凌克公司、匯鴻公司,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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