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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有極大之可能遭他人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犯罪。
而該詐騙集團份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張貼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有乙○○因閱覽上揭訊息上網競標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五十元至甲○○上揭帳戶內。
詎事後乙○○並未能依約取得上開貨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竊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他人金錢供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內被竊,之後並未向警局報案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於本院審理又辯稱:伊有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經函覆:被告之上開帳戶亦未辦理掛失手續,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北商銀中壢(95)字第○○○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於此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遺失時,竟未為任何之報案或掛失之動作,此顯與常情顯然有違;
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帳戶提卡遺失時密碼並未在該提款卡上,而詐騙集團又得知被告之密碼進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且依上開交易資料顯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查,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乙○○九千一百五十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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