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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台南永康大灣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成功大學後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該詐騙集團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使用行動電話通知甲○○,以其中獎為由,請甲○○匯出款項,甲○○不疑有詐,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台幣五萬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始終未能取得中獎獎金,並經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據影本乙紙、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十倍後為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⒉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詐欺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係實刑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非屬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被告既屬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⒋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⒌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幫助之不詳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將其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施詐,助長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氣焰,並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所得僅五千元,正犯以其帳戶詐得之金額亦僅五萬元,犯情節非重,且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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