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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九、十、十一日三日內,連續在臺南市○○區○○路2段1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憑。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同處分書包含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七四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戒除之心,並考量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僅危及一身,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按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起訴書關於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者承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四月十一日查獲為止,共施用二次,惟依毒品驗尿報告,最多只能驗出採尿前四日內之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九、十、十一日內施用之供述,與驗尿報告內容相合,顯較可採,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證據可供參佐,依法即難認定。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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