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44,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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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之經濟狀況欠佳,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初前往甲○○所經營之汽車保修廠,向甲○○佯稱其接獲冷凍食品買賣之生意,須先向甲○○調借現金支付貨款,待轉售該冷凍食品獲利後,即可償還將其向甲○○所調借之金額,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4年5月4日、5月27日、6月2日等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5萬元予乙○○,乙○○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予甲○○供作擔保。

詎乙○○於前開本票到期後,均未能如期還款,經甲○○屢為催討後,乃於94年7月26日另持以「泳鴻有限公司(莊一郎)」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4年7月31日、票號為VB0000000號、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乙張,以同一理由,欲向甲○○清償另筆30萬元之借款,且再另借30萬元之現金,甲○○陷於錯誤,乃復如數貸借予乙○○。

詎上開支票經甲○○之妻劉惠玲於94年7月2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後,始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且該支票帳戶自94年7月15日起業已拒絕往來,而乙○○亦逃逸無蹤,致甲○○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向甲○○說伊缺錢,向甲○○借錢;

伊於94年6月中旬,經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亮」之友人交付系爭支票供作償還賭債,伊亦於取得後即查詢相關票信,確認沒有問題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又被告乙○○先於95年4 月30日偵查中辯稱:「甲○○他太太去照會」,嗣於翌日即95年5 月30日偵查中辯稱:「伊跟告訴人去照會那一張票子,他確定沒問題,才把錢給伊」,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甲○○當時有叫他太太劉惠玲打電話向銀行照會」,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屬實,實有合理之懷疑。

況證人劉惠玲亦結證證稱:「支票是我先生在94年7 月20幾號交給我的,我在同月27日時,我去台灣中小企託收,結果94年8月1日時銀行就通知我這張票子已經退票了。

從我拿到票到知道退票,都沒跟乙○○見過面」,足見被告上開反覆之供詞與證人劉惠玲之證詞不符。

本院對被告反覆之供詞既已有合理之懷疑,加之該供詞與證人所言不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查前揭犯罪事實,並有本票三紙、支票一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95偵554號卷第4、5頁、95偵緝627號卷第32至4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係論以一罪,適用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於94年5月4日、5月27日及6月2 日,各詐取被告40萬元、30萬元、5 萬元,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輕,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      │        │        │        │              │
├──┼───┼────┼────┼────┼───────┤
│一  │乙○○│363264  │94.5.4  │94.5.4  │40萬元        │
├──┼───┼────┼────┼────┼───────┤
│二  │乙○○│363269  │94.5.27 │94.5.27 │30萬元        │
├──┼───┼────┼────┼────┼───────┤
│三  │乙○○│363270  │94.6.2  │94.6.2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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