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88,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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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臺南市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72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新樂路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NIK─981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與新興路二二八巷八十八弄口,因不慎而自摔倒臥在現場,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係「清根鮢過魚店」之店員甲○○騎伊的車,載伊至臺南市○○街某巷口後,伊自行牽車步行回家,嗣因不勝酒力,牽不動機車,始倒臥路旁睡覺,故伊並未酒醉駕車等語。

經本院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起至八時三十分止,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九十九號之「清根鮢過魚店」飲用啤酒,亦不否認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因倒臥於臺南市○區○○街與新興路二二八巷八十八弄口,而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之事實,此並有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指行為人服用酒類,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此項認識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如被告並無騎乘重機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縱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無由成立本罪。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起至三十七分止,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供稱:(問:你肇事前的行進方向?)伊是於臺南市○○街北向南延外側車道行駛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騎乘前揭重機車之情事。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經警以呼氣方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從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參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被告於警詢期間(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起至三十七分止)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在每公升一點二六至一點二一五毫克間,其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伐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等症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是以本院據此認為被告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坦承其有騎乘前揭重機車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白」要無證據能力,自不足遽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查,證人即「清根鮢過魚店」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下午他就來了,直到晚上八點二十分或四十分左右要收攤時,我看他醉成那樣,便騎他的機車載他回去。

我不是很知道他家在哪,他告訴我說他家在永安街,我便載他從夏林路轉新興路,經過一條小巷道要到永安街時,我跟他說永安街到了,他醒過來說,叫我在那邊停車就好,他要叫他女兒來載他回去。

我要離開的時候,還沒有人來接乙○○,我就幫把機車熄火,並且把機車架起來,讓他坐在機車上,他就將頭伏在機車龍頭上,我也沒有看到乙○○牽機車或騎機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與被告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具結而為陳述,是被告辯稱伊從位於臺南市○○路○段九十九號之「清根鮢過魚店」至「臺南市○○街某巷口」間之路程,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應可採信。

⒊末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另一名專責處理A2交通事故之交通小組成員黃俊傑,在臺南市○○街與新興路二二八巷八十八弄口發現乙○○時,他已經與他的機車一起倒在路旁,我先查看乙○○有沒有受傷,黃俊傑則拿掉乙○○的安全帽,聞到他身上有一股酒味,我們呼喚他大約十分鐘,他才醒過來,在處理過程中,他的酒味很重,我們便帶他回警局作酒測,又因酒測值超過標準,於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依據上述證人之結證,足認被告遭警員查獲當時,已經倒臥路旁,而非駕駛車輛行進當中被攔檢查獲。

再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因酒醉駕車自摔者,輒因車毀人傷,而能在事故現場發現足以證明自摔事實存在之證據。

查本件警員黃俊傑當場繪製之交通現場勘驗圖,雖有記載前揭重機車上有擦痕,但遍觀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擦痕究係舊的擦痕,亦或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摔所生之新擦痕;

此外,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形,亦有證人丙○○之結證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被告於證人甲○○離去後,雖有將車輛從前述之「臺南市○○街某巷口」移動至「臺南市○○街與新興路二二八巷八十八弄口」之情事,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此路段間確有酒後騎乘重機車之犯行。

⒋綜上所查,本院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書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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