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供己觀賞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 (一)、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自承伊由家裡出發,都是沿產業
- (二)、次按部分癲癇發作的病人,可能仍有行走活動的能力,
- (三)、準此諸節以觀,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 (二)、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 (三)、按被告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 (四)、是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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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供己觀賞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起,在臺南縣市等地,均趁四下無人之際,連續竊取他人晾置屋外之女用內衣褲,計得手七十一件。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MWJ-○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四鄰麻豆口二○之一號前,見甲○○所有之內衣褲晾在浴室外之屋簷下,復承上開概括犯意,竊得甲○○所有內衣褲共六件,當場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在現場及經由乙○○帶同警員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道路旁之甘蔗園內扣得女用內衣四十件、女用內褲二十五件、女用睡衣九件及女用褲襪三件,計七十七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陳劉對及李馮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扣案之女用內衣褲計七十七件、照片九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
被告固另辯稱:其行為係異常,上開脫序之行為,屬於精神障礙,抑制力較低而無法克制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自承伊由家裡出發,都是沿產業道路行駛進入麻豆鎮麻口里,再伺機尋找做案目標(見同卷第十一頁),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騎重機車由西港鄉慶安村九七巷二四弄一○號自宅出來,本來要到麻豆鎮謝安里巡視農田,但一時興起就沿路找尋可以行竊女用內衣褲的地方,都找不到,騎到麻豆鎮麻口里四鄰麻豆口二○之一號才發現在浴室外晾著女用內衣褲,才下去行竊,只得手六件而已就被民眾發現而報警查獲,身上的傷是行竊失風,要騎機車逃逸時,遭民眾拉下車時所擦傷及打傷的等語(見同卷第八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其都是在路邊有看見,一旦沒有人就下手去偷,都是在屋外靠路邊偷竊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十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於行竊前、後對於週遭環境有清楚認知,益證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二)、次按部分癲癇發作的病人,可能仍有行走活動的能力,但能否從事複雜動作值得存疑,騎車係需要平衡感、專注力以及判斷力的行為,被告能夠將機車安全地騎到行竊地點,然後選定拿取的物品,足認其於該行竊之過程中,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
再者,被告性格上有明顯的自卑傾向,處理情緒較為壓抑,無法排除屢次拿取他人女用內衣褲的行為,是始於潛在心理衝動下的結果,而被告智能雖屬正常範圍但為中下程度,本身的自我強度可能不足,以致於無法有效處理自己內在的各種需求,偷竊女性內衣褲的行為,較可能是因為精神及心理問題所致,但仍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犯行,尚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下所為,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準此諸節以觀,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女性內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本質上屬於數罪之竊盜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是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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