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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家羽即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九
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五九、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羽即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羽(原名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改名為劉家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以下簡稱網寮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帶朋友至地下錢莊借錢,並充當保人,現該借款人已失蹤,甲○○之子須代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使甲○○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元至吳有全(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東寧郵局帳戶內;
嗣該不詳男子又以電話要求吳阿玉再交付十萬元,並向甲○○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剁甲○○兒子手指,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匯款十萬元至劉家羽上開網寮郵局帳戶內。其後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家羽即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她並未將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她是將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現金三千元及家中鑰匙放在皮包內,在上班處所準備打烊時,把皮包吊在機車上,將吧台推進店內,出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遭詐騙及恐嚇,且前後匯款共十五萬元至被告劉家羽及同案被告吳有全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
甲○○供明在卷,並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
紙、被告劉家羽及同案被告吳有全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份可稽;而前開網寮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立帳申請書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
一紙可憑。
(二)依卷附前開網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所示:
⒈前開網寮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開戶,存入一
百元;
⒉同年月九日核發提款卡(代號CSC);
⒊同年月十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822)帳戶跨行轉入十元,並於同日以提款卡在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百元(另加手續費六元,共交易一百零六元
);
⒋同年月十三日被害人甲○○匯入十萬元,隨即於同日遭
提領十萬元。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她忘記遺失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確實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於警詢中則供稱她是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在台南市○○路四七四號發
現皮包失竊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中,
可能當時失竊。她沒有報案,也沒有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
。她沒有其他存簿帳戶與提款卡,因為她認為存簿內只有
開戶的一百,所以一直未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九十三年
十月三日警詢筆錄)。
依前開網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同年月九日核
發提款卡(代號CSC)後,同年月十日即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822)帳戶跨行轉入十元,並於同日被人以提款卡在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百元(另加手續
費六元,共交易一百零六元)。苟被告所有之前開網寮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被竊,則同
年月十日之存、提款應係被告所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帳戶內尚有開戶之一百元,未曾提
領過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十月三日警詢筆錄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於本院更明確供稱前開存提十元、一百元非
她所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諸前開網寮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同年月十日係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號822)帳戶跨行轉入十元,而被告亦供稱她並無其他帳戶等情,足認前開同年月十日之存、提款應非被
告所為。且由其僅存入十元卻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
822)帳戶跨行轉入,即立即以提款卡在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須另支付手續費六元)以觀,前開網寮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即已由不詳
人士取得並測試是否可以有效存、提款。被告於同年月九
日甫取得提款卡,翌日即已由不詳人士取得並測試是否可
以有效存、提款。其時間甚為密切,被告所稱前開網寮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被竊云云不
足採信。
(四)苟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竊,則該竊取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如何可知悉提款卡密碼?
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她將前開網寮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寫在存
摺後面;並稱密碼是設定為她的生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筆錄);
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提款密碼為「740725」(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此密碼即被告之生日。惟既
然被告係以自己生日為密碼,當不可能忘記,何以需將前
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益徵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應被告出於己意交予不詳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而非
失竊。
(五)被告於本院辯稱她是將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現金三千元及家中鑰匙放在皮包
內,在上班處所準備打烊時,把皮包吊在機車上,將吧台
推進店內,出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苟前開物品係與前
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被竊,則其被竊日期應
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甲○○匯款之前。
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
)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係以遺失為
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向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IC
卡;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有卷附健保局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再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因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通知至該分局刑事組製偵訊筆錄,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三
至四頁)附之警詢筆錄可稽。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乃重要之證件,被告竟被竊多時
仍未申報失竊及重新請領,而係在警方就本案偵訊被告後
,始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顯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南縣王建章婦產科診所產下
一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可
稽。依其生產日期推算,被告失竊前開證件時間正在其懷
孕後期,應增加產檢頻率及準備生產,惟被告卻未立即補
領健保卡。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產檢過三次,經本院向臺
南縣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函查被告係以自費或健保身分前往
產檢、生產,該診所亦函覆被告係以健保身分前往生產,
亦有該診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生產前,其健保卡應未失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六)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開戶時須存入小額款項外,無需支付其他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帳戶使用,若
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
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
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追緝,即有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
,近年來社會上以刮刮樂、國稅局退稅為由詐財,及竊車
、竊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
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已有所認知,被告自無法諉
稱不知。是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該名不詳姓名者使用時,對
於此人將利用所取得之帳戶,作為向他人恐嚇後取得贓款
之途徑,雖尚未到達明確知悉之程度,然依外在客觀事情
,仍屬被告可預見之範疇,被告等猶應其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前開不詳人向被害人甲○○以恐嚇方式取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恐嚇取財。
惟此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聲請簡易處刑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即檢察官已更正改以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追訴被告,本院毋須再變更聲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修正刪除第二條條文及修正第六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一)關於幫助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幫助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
再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比較適用新舊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不詳人使用而恐嚇取財十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量刑不受不利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再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所提供之帳戶亦僅一個,且亦未曾因案被判刑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
三、被告前開網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恐嚇取財之用,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陳 賢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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