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26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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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第一五八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旁某地,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城東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名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嗣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由自稱「杜孟婷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誑稱中獎之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即由不詳名籍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該綽號「阿龍」之人要幫伊找工作,才將帳戶交與「阿龍」,伊不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伊的帳戶騙人云云。

惟查:㈠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城東郵局之存款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丙○○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於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祥,且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前揭犯罪集團係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所為自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該綽號「阿龍」之人要幫伊找工作,伊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龍」,「阿龍」有說帳戶係要進出大筆金額之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衡情應徵工作並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與該綽號「阿龍」之人既不熟識,明知「阿龍」係要使用帳戶進出大筆金額,卻未質疑該人使用帳戶進出大筆現金之目的,其所為已啟人疑竇。

參以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該綽號「阿龍」之人並未介紹被告工作,且被告又無法連絡「阿龍」時,其亦未即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益見其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

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

而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會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亦因出售帳戶存摺等物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人,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該綽號「阿龍」之人收受其提供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龍」之人,容認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屬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等規定。

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幫助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須比較適用。

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諭知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⑵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未審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出售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次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悟,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由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受騙金額為新臺幣八千元,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提供前揭郵局存款帳戶等相關資料之事實,及其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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