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案經臺新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之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
- (二)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加以審酌,而被告犯
- 五、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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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其名下車號Y八—三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貸款暨相關費用之給付,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動產抵押登記。
雙方並約定乙○○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歸仁鄉○○○街一一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依約不得於貸款清償前任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付款七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並交其債權人吳德富占有,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吳俊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表、出質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紙、訪視及系爭汽車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
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加以審酌,而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一,如未與審酌,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五、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臺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吳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外,並有和解書既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剩餘款項,而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並進而酌量被告之刑度,即有未洽。
五、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就上開新、舊法為比較,在法律適用上亦有未洽,自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和平,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於犯罪前已依約繳交七期之分期款項,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部分本金及利息未繳納外,其餘均已償還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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