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30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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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並於同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Z五—五八二五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月分四十八期,每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約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0巷十二弄八五號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三五六號二樓之一),且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繳納第二十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臺南市○○路○段之「賓士當舖」。

嗣因安泰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登記完訖,其後經匯豐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去向不明,致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對於動產抵押設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誤載為臺南市○○區○○路三五六號二樓之一,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之記載顯有出入,即有未洽。

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均有按期繳納共計二十期之本息,因一時經濟窘迫,積欠債務,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賓士當舖,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尚積欠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借款本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經濟不佳,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事後先行償還告訴人二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語,堪信被告甲○○經此次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詳如後述),以啟自新。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修正施行後刑法雖就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所修正,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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