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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人所交付之輕型機車,其上懸掛VKP—一三一號之「車牌」一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乃吳淑禎出售並交付予甲○○持有之車牌,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路口失竊),竟無償收受並使用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八四號前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行照、臺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
㈣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原審贅引「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之證據,因該項證據與證明前開車牌是否為贓物一節無涉,而有所未洽。
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前開車牌,使用期間僅七日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佳,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頗具悔意,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蒞庭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詳如後述),以啟自新。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修正施行後刑法雖就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所修正,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㈣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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