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33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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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至尾均未毆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拿鐵棍,伊遭告訴人重擊後即暈眩過去,根本無力反擊,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原審已妥適斟酌證人乙○○、黃靖淳、洪敏真、黃國進之證詞,並參酌證人乙○○檢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乙○○所受之頭部、右大拇指之擦傷係與被告互毆間,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友人劉國明,稱:劉國明均有陪伴伊到法院開庭云云,然查:被告亦稱劉國明並未於當日在案發現場,故其證言對本案責任之歸屬並無證據價值,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予以傳訊,併附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法修正後,仍適用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新法修正後應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取代)、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因仍適用行為時法,故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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