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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44號),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建國巷九號之居所,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六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且保護令期間均為一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揚稱:「我跟您說,三日內讓您回答,三日內我要一百五十萬,您真厲害沒關係,您可以回答,三日之內我會打電話給您,您想清楚,不然大家,我跟您說,您很厲害,我會讓您很厲害,從今天開始,我不相信,我做不到,您有男朋友,漂亮,三日後見面」等語騷擾甲○○,而違反不得為騷擾、通話之保護令規定。
又於㈡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甲○○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六號工作場所,並以現場取得之美工刀一把,將甲○○所有之車號Y9-2192號自小客車四個輪胎刺破,且在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甲○○擺放於上開處所之魚缸上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不得對甲○○騷擾及應遠離居所等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與甲○○通話之電話譯文、前開自小客車輪胎被刺破暨魚缸被噴漆等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被告無故打電話予甲○○、持刀刺破輪胎及噴漆等行為,均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騷擾範疇,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
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併案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六號處所,持刀劃破甲○○停放於該址之吉普車輪胎,及以噴漆噴在該車擋風玻璃上及魚缸上等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漠視保護令,及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甲○○工作場所刺破輪胎及噴漆,此節業據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誤認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中午,即有未合。
㈠又原審認被告於前往刺破輪胎及噴漆時,曾向甲○○恫嚇稱:「要殺死你」等情,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遽以論罪顯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五時許,違反保護令而撥打電話予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足證明之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且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無法證明為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視法令於無物,惟被告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乙○○於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六號甲○○工作場所刺破輪胎及噴漆時,向甲○○恫嚇稱:「要殺死你」,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檢察官上開所認,無非以甲○○於偵查中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曾出言威脅要殺死甲○○,且甲○○於審理中又已到庭證述:未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於被告拿刀刺破輪胎那次時受被告出言恐嚇,可能是筆錄記錯等語明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恐嚇甲○○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另以:㈠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甲○○稱:「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因認萬良榮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併案意旨所認,無非以甲○○指訴、及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等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恫嚇甲○○。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併案意旨指稱之犯罪事實,因僅有告訴人甲○○指訴,並無其他諸如電話譯文、通聯紀錄等書證,或人證、物證為證,亦無據以推理之間接證據可資參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法單憑甲○○個人指訴,即遽論被告於罪。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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