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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陸本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前揭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構成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構成普通賭博罪,且被告二人均係多次為前開犯行。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被告乙○○、甲○○所為前開犯行,係分別以所犯之罪,論以連序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
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以連續犯規定所論處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均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皆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乙○○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
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意欲以賭博之方式賺取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簽帳單六本,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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