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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思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㈠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九十六號之「三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販賣之香煙及檳榔各一包得手;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乙○○所販賣之香菸及檳榔各一包得手;
㈢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甲○○又另行起意,在上址,徒手竊取乙○○所販賣之香菸及檳榔各一包得手。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害人失竊之峰牌香菸、檳榔各一包及照片二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五百十元、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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