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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小利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業見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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