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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猶對其母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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